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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经常单独相处 离婚时如何保障权益?解析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46条,在我国可以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包括:重婚、配偶同居、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案例一:重婚。
王女士和李先生于1997年5月相识,并于1997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共生了2个孩子,结婚初期,双方关系还不错。自2007年以来,双方因李先生的婚外情而发生冲突,此后一直分居。
2008年5月,李先生认识了住在自己租的房子里的罗女士,两人发展了恋爱关系。 罗女士于2009年拆迁期间搬出李先生的房子,并于2009年9月与李先生生下一子。后来,李先生和罗女士住在同一所房子里,以夫妻的身份生活在一起。2013年10月28日,王女士以重婚罪向公安局报案,李先生被判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李先生在服刑后于2015年9月获释。
法院认为,离婚因重婚原因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李某、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构成重婚罪,给王某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支持王某女士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案例2:配偶与另一个人同居。
闫先生和吴女士于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初期,双方关系还不错,但随着时间的流逝,双方的关系因琐事、生儿育女、吴女士身体不适等因素而逐渐破裂。2012年6月,闫先生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裁定离婚不准。现在,阎先生又提出了离婚。自2011年年中以来,阎先生和吴女士一直分居。闫先生住在租来的房子里。
吴女士辩称,阎先生和吴女士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另一名女子有染,并与一名姓王女士的人同居。 吴女士认为,她为了生孩子而接受的手术对她的身体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并要求闫先生支付2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和20万元的身体损害赔偿金。
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证据,认定闫先生与王女士在婚姻存续期间长期保持婚外情、同居,并非以夫妻名义同居,存在过错,对闫先生配偶造成较大精神伤害, 从这个角度来看,吴女士有权要求闫先生赔偿她的精神损失。
法官提醒,这两种情况虽然形式不同,但实质上都违反了《婚姻法总则》规定的夫妻忠诚义务。
忠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本质,一方违背忠贞构成对另一方配偶权利的侵犯。法律列举了在重婚和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可能性,目的是稳定婚姻关系,保护配偶权利,防止违反忠诚义务,并在发生这种情况时对受伤的配偶进行补救。
案例三:实施家庭暴力。
原告郝女士称:我和荆先生于201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女儿于2015年7月7日出生。由于原告与被告的婚前接触时间较短,没有形成良好的情感基础,被告没有承担出合格丈夫婚后应承担的家庭责任,经常对原告人拳打脚踢,多次对原告人实施家暴,对原告人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 被告作为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应赔偿原告所遭受的伤害。
经庭审,法院认定双方家事纠纷有不少警方记录,郝女士多次被殴打后去医院进行伤残鉴定。
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1)重婚;(二)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在靖先生与郝女士存在婚姻关系期间,靖先生的家庭暴力对郝女士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郝女士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是合理的,并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案例4:虐待家庭成员。
郭女士抱怨说,我和龚先生是被介绍认识的,然后登记结婚。但婚后不久,龚先生就家暴了,我受不了,要求离婚,要求龚先生赔偿他的精神损失。
龚先生:我不同意离婚。所谓家暴,都是郭女士捏造的。
经庭审,经查明,郭女士和龚先生于2014年相识,并于2015年登记结婚。结婚后,两人经常因为家事琐事吵架,根据居委会的书面说明和警方记录,可以看出龚先生经常殴打郭女士。此外,50多份医院诊断证明也可以证明龚先生对郭女士实施了持续且经常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殴打的行为, 捆绑、致残、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的。持续不断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因此法院支持了郭女士的离婚请求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案例5:遗弃。
徐先生声称,他和妻子张女士没有感情基础,要求离婚。
张女士:同意离婚,但因为徐先生的行为构成遗弃,要求徐先生赔偿他的精神损失。
经庭审查明,徐先生是某剧团的演员,与妻子张女士结婚20余年,育有一儿一女,夫妻关系一度比较好。然而,由于单位效率下降,徐先生离职创业,在他不在期间与王女士关系暧昧,最终导致夫妻俩相处融洽。2012年,徐先生提出离婚未获批准后,他不顾妻子和孩子长期服药、没有经济收入的事实,停止了经济上的供钱,最终使妻子和孩子生活极其困难,累计欠下10多万元的债务。徐先生出狱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认为,徐某被遗弃确实给妻子张女士造成了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徐先生经济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
这
法官提醒,上述案件主要针对离婚中取得精神损害的五种违法行为,从上述案件中可以得出结论,需要有违法行为才能获得离婚损害赔偿,过错方需要对离婚有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必须导致配偶受到侵犯, 并且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与所遭受的损害之间需要有因果关系,还需要以离婚为前提,如果不导致离婚,仍然没有离婚损害赔偿。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